关于第24422697号“WORTE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ORTEX及图 24422697

阅读:99776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2697号“WORT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55032A号“WO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

  申请人: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2697号“WORT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55032A号“WO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具有明显的恶意。且引证商标一并未投入到实际的宣传使用中。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2583号“MAYK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4409号“Work-TEX”商标、第278874号图形商标、第781602号图形商标、第18236234号图形商标、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显著识别部分、设计渊源、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四、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订单列表光盘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WORTEX”及图形组合而成,“WORTEX”为其显著认读部分。“WORTEX”与引证商标一“WORTEX”相同,与引证商标三“Work-TEX”仅中部一个字母不同,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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