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内玛提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78314号“KINEMATICA DISPERSING AND MIXI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57511号“KINEMAT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二、申请人已经在第7类商品在先注册第5850525号商标。同时,“KINEMATICA”作为申请人公司商号及主打品牌,已经在瑞士注册,并已成功延伸至欧盟。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状态查询;2、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百度搜索结果;3、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及翻译件、香港公司注册证明及营业执照;4、申请人出口给代理商以及香港销往中国内地产生的各种单据及翻译件;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翻译件、发票、银行凭证、现场照片;6、申请人公司网站、互动百科介绍、百度搜索结果;7、申请人提供的认证证书及翻译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分析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粘度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KINEMATICA”与引证商标“KINEMATICA”的字母构成、呼叫相同,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