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9479号“天缘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6238号“天道”商标、第4780906号“天道tiandao”商标、第10719454号“天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申请人在先申请的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10832638、11142409号商标,已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作出决定后再对本案予以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天缘道”产品绿色食品证书;2、“天缘道”品牌产品照片、网络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3、“天缘道”、“天道”相关360搜索结果;4、申请人第10832638、11142409号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精制坚果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缘道”与引证商标一“天道”、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 “天道”、引证商标三“天道”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注册商标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