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接入公共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81404号“HA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78147号“淘HAPPY”商标、第9294774号“快乐潘哆啦happymall”商标、第13765684号“欢乐吧HAPPY Happy88.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提供的服务内容,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因决议解散而注销。综上,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书及其商标流程信息页截图;2、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网站页面;3、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企业信用信息、流程信息页截图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856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HAPPY”(可译为“快乐的”),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