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11749号“艺品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艺品泓 26211749

阅读:143906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海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11749号“艺品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78198号“兿品宏”商标、第19762717号“艺品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字形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

  申请人:黄海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11749号“艺品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78198号“兿品宏”商标、第19762717号“艺品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字形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 “艺品泓”与引证商标一 “兿品宏”、引证商标二“艺品红”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211749号“艺品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艺品泓 262117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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