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78588号“WANDASTUDI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NDASTUDIOS及图 22878588

阅读:146207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青岛万达东方影都影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2878588号“WANDASTUDI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青岛万达东方影都影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2878588号“WANDASTUDI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89900号“WANDA”商标、第5249814号“万达 WANDA及图”商标、第792197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792198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13898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52499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84970号“旺达机械 W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原件;

  2、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原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委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WANDASTUDIO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WanDa”,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电子公告牌、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映设备、电子公告牌、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78588号“WANDASTUDI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NDASTUDIOS及图 228785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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