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超能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89625号“超能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6710号“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电池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