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江村市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85652号“太湖大讲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40029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太湖大讲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太湖”,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