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汉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44319号“至诚汉生 ZCH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特征,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56345号“至诚金生ZHICHENG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五星图案仅是商标设计的一部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无线电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无线电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五星图案”在商业服务领域中常代表星级服务,若申请人将该图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得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