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西鸽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19591号“中新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51535号“中新置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新庄园”与引证商标“中新置地”均包含相同汉字“中新”,虽上述商标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形成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