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84402号“天峰CHUZUCHE199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峰CHUZUCHE1995及图 25884402

阅读:137061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天峰车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4402号“天峰CHUZUCHE199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03135号“天峰HORI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96673号“天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指定服务等方…

  申请人:山西天峰车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4402号“天峰CHUZUCHE199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03135号“天峰HORI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96673号“天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指定服务等方面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营许可证、太原市交通运输局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山西省公路出租车经营区域证、税收完税证、发票、收据、申请人企业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等原件及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天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天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天峯”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884402号“天峰CHUZUCHE199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峰CHUZUCHE1995及图 258844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5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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