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桐乡市龙琪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88983号“LONGQI•丝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的标识,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48721号“LO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39586号“隆葳Long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布局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介绍、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面料定作合同、企业照片、审计报告、检验报告、专利证书、税收证明、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LONGQI”与引证商标一“LONGZI”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