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80699号“拾味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唯一指向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43933号“拾闻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43977号“拾闻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44058号“拾闻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拾味天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拾闻天下”相比较,仅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1类上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上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