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钛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攀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49068号“Tech Boo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商标识别作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90847号“泰顺德TAISHUN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字形、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为字母“T”的设计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