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盛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79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新颖性、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14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认知和更强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9类卸货、产品包装、出租冰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