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鸿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8325号“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天坛”为原型设计出的图形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39690号“京汇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5506号“The Be京Nger.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5507号“the be京nger.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55457号“北京廊坊企业商会 Langfang Chamber Of Commerce In Be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识别为由汉字“京”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汉字“京”及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化“京”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除导游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