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32166号“大梦小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0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唯一指向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00790号“大城小家POLIS & 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9320号“大国小家Daguoxia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0156号“大田小家 Big Field & Small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0类全部商品和第3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大梦小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大城小家”、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大国小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大田小家”相比较,仅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20类上指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容器用非金属盖、凳子(家具)、草织物、枕头、床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文件复制、会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