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北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31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60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30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72670号“琅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37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船;空中运载工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船”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的发动机;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