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7112号“最尤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第16类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14537号“尤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7953号“尤物hot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7714号“尤物USE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15980号“尤•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38464号“尤物hot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47956号“尤物hot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97820号“尤物USE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47972号“尤物hot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15979号“尤•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汉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全部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最尤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九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显著识别汉字“尤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品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包装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8类上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1类上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选美竞赛、电视文娱节目、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恢复计算机数据、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