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534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153400

阅读:24257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联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153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形象上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申请人:深圳市联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153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形象上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官网截图、相关媒体报道、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宣传照片及对应合同、审计报告、检测报告等光盘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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