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有凤来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9414号“X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商标局引证的第24990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将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8499号“XEFO及图”商标、第211365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2”,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