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45035号“仁者匠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仁者匠心 24945035

阅读:81122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镇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45035号“仁者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68910号“仁酒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镇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45035号“仁者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68910号“仁酒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成功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仁者匠心”,引证商标为“仁酒匠心”,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945035号“仁者匠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仁者匠心 249450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9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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