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明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中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77506号“明相曲阳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辨识度高,便于消费者识别。“明相”为申请人字号部分,且“明相”已是申请人注册商标。通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其商标已具备商标已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产品外观展示;企业荣誉;定制协议及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明相曲阳玉液”,其中“曲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