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卜拉欣•阿卜杜勒拉赫曼••阿尔达希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3123号“HO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47802、5221923、11869415号“好帅HO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三申请。且申请人已在多个类似注册了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2、3撤三案件审理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用酱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榨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OST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