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狼卜品牌营销策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63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57337号图形商标、第8288633号图形商标、第525294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