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品质金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37594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5626号“金JINSANJIAO”商标、第7090899号“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第11557432号“沐风全木 金及图”商标、第2414954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的第20524791号“巛金”商标的联合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镜子及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金”及符号“》”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