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8352号“曼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49302号“曼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0681号“曼联MAN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3262号“曼联M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71075号“联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68664号“曼联MA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28012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52715号“曼联MANLA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52719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18686号“曼联Man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71162号“联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32769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26896号“曼联MAN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866961号“蔓联 MILLENNIUM ROYALTY M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971245号“联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30437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56953号“曼联man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530439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816537号“曼联国际 MOLEITE INTERNATI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362132号“金曼联JINMAN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3086965号“蔓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考虑可能删减。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
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基本无差别,在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准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准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准使用的“电熨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准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蒸汽挂烫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准使用的“电熨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遮光装置”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准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准使用的“办公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准使用的“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盘赌用轮”一项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9在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准使用的“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在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准使用的“咖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在商品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准使用的“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在服务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准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在服务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准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在服务上,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师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准使用的“化妆师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商品、第28类“轮盘赌用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