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23628号“SI•KAI•QI•Y•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KAI•QI•Y•D 16723628

阅读:33044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对第16723628号“SI•KAI•QI•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对第16723628号“SI•KAI•QI•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已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商标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2、产品官网打印页;3、专项审计报告;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5、所获荣誉;6、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合同等相关宣传材料;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8、相关公证书;9、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10、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11、相关裁定;12、被申请人相关资料;13、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于2017年11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SKECHERS”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SI•KAI•QI•Y•D”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斯凯奇”、引证商标二、三英文“SKECHERS”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短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和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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