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75957号“川人百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川人百味 24875957

阅读:113694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玉红 委托代理人:大连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75957号“川人百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63290号“川人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139号“川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5331号“川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许玉红

  委托代理人:大连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75957号“川人百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63290号“川人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139号“川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5331号“川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红糖”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白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红糖”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875957号“川人百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川人百味 248759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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