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对第16959368号“GDSANT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其“SANTAK”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第7825274号“山特 SANTAK”商标、第7825275号“SANTAK及图”商标、第7823790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
1、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2、相关批准证书及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3、申请人公司及“SANTAK”品牌的部分获奖证明;4、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相关裁定;5、行业专业期刊;6、申请人及其品牌和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7、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通知函和处罚决定书;8、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9、行业排名;10、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CCID)出具的1998-2014年度评估报告;11、经公证的申请人1998-2014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销售收入和利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2、申请人经销商信息;13、《辞海》中对“不间断电源”和“电源”进行解释的相关页面;14、各类百科网站对“不间断电源”、“整流器”、“整流电路”、“传真机”、“气体流量计”、“电焊机”等词条进行介绍的相关网页;15、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现处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3、我委于2017年2月22日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351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SANTAK”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英文“GDSANTAK”与引证商标二英文“SANTAK ARRAY”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