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邦德外语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高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9075135号“高邦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55711号“邦德Bond及图”商标、第6718997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邦德”文字在教育类别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也从事教育和培训业务,故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名下“邦德”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信息公证资料;
2、引证商标一、二及第6719020号“bond”商标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人成立的相关批复、证书资料;
4、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使用资料、入学注册单、收据以及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运营的网站公证资料;
6、《中山日报》以及网站上的相关报道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深圳市诺信邦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而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店面照片资料;
2、被申请人总经理的介绍资料;
3、宣传册、宣传活动照片;
4、被申请人的公众号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高”字与“邦德”二字的结合并没有形成新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是出于对引证商标权益的保护,更是对稳定市场秩序而做出的合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讲课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高邦德”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文字“邦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假日野营服务(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且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提供体育设施、录像机出租、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委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委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