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6435号“GUOB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UOBEN 20726435

阅读:114907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本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国本(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20726435号“GUOB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本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国本(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20726435号“GUOB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1994年成立的深圳国投证券有限公司,公司总部设在深圳市。“GUOSEN”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国信”相呼应,“GUOSEN”系列商标已在金融服务领域核准注册,已形成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争议商标与第1377340号“GUOSEN及图”商标、第14573616号“国信证券GUOSEN及图”商标、第14441158号“国信鑫网GU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产品完全相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信息资料;

  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资质;

  3、申请人网页介绍资料;

  4、申请人服务网点资料;

  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6、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国本(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信托、典当、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国本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评估、金融贷款、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信托、典当、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金融贷款、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且该条款所保护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件中,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保险咨询、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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