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4385号“骓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骓苒 20464385

阅读:135625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卡美伦植物营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20464385号“骓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75912号“…

  申请人:雅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卡美伦植物营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20464385号“骓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75912号“雅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上著名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在第1类肥料等相关产品上注册了“雅苒”、“YARA”、“YARA及图”等多个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这些商标及其产品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实际中亦使用“雅苒”作为商号,并抄袭了多件申请人名下商标,且使用了多件和申请人产品包装高度近似的包装。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信息;

  2、申请人公司宣传册;

  3、申请人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4、申请人产品在报纸、杂志、网站上的宣传推广资料;

  5、“雅苒”亚洲私人有限公司、青岛雅苒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产品销售合同、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

  7、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活动照片;

  8、申请人系列产品的介绍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品牌在媒体上的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公证件;

  14、申请人商标信息;

  15、被申请人总经理名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开展促销活动照片资料;

  1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展会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骓苒”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雅苒”相比,两商标均由两个汉字构成,两商标尾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64385号“骓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骓苒 204643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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