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61490号“益思达YIS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062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看网站、期刊及相关展览等信息,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石杉碱甲片发票原件;
2、绍兴市越城区新华印刷厂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于商标局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3、被申请人的产品印刷包装盒情况说明、包装盒设计资料及包装盒实物;
4、石杉碱甲片销售合同、发票;
5、石杉碱甲片说明书、宣传图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为“益思达及图”,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益思达YISIDA”,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所显示的石杉碱甲片所对应的商标应为“益思达及图”,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2年4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等商品上,于200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被申请人的产品印刷包装盒情况说明、包装盒设计资料及包装盒实物,上述证据均显示“益思达及图”商标,显示商品为石杉碱甲片,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漳州鹭燕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石杉碱甲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1为被申请人出具给福建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石杉碱甲片商品的发票,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5中的石杉碱甲片说明书、宣传图片资料予以佐证,可以证明“益思达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人用药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为“益思达及图”,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益思达YISIDA”,我委认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实际使用的“益思达”及椭圆形环绕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均为“益思达”,且考虑被申请人名下仅一枚“益思达”商标,故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各种针剂、片剂、原料药、药物胶囊、贴剂商品与人用药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