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潮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号豪华工业大厦楼室
原代理人: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5日对第11948978号“宝邦吉普BOOBJI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申请人同时涉足多个行业领域,“JEEP”和“吉普”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JEEP”和“吉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JEEP”与“吉普”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另有第12类商品上的第384462号“JEEP”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智利作出的商标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汽车产品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6、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户外广告照片及投入额列表;
7、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全球名车录》对吉普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8、《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变更及许可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销售情况、专卖店资料及产品手册;
10、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申请人地铁广告、服装发布会等资料;
11、申请人服装产品宣传费用、发票、销售报告、销售网络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12、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十件典型案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相关商标文件资料;
1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5、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JEEP”商标于2013年11月25日被商评委在商评字[2013]第111994号、第11199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宝邦吉普”及字母组合“BOOBJIPP”构成,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英文“JEEP”与中文“吉普”已具有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JEEP”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宝邦吉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文字“吉普”,且争议商标整体也未形成能够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明显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其他新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