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沃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5日对第13164460号“cwa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WATCH”(斯沃琪)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14类钟表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第232954号“S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2号“SWATCH”商标、第282902号“斯沃琪”商标为钟表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2954号“S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2号“SWATCH”商标、第282902号“斯沃琪”商标、第11199147号“瑞士斯沃琪表SWAT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cwatch”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的信息资料;
2、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等网络关于“SWATCH”的介绍资料;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出具的裁决书;
4、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及“SWATCH”手表在北京、广州等商场销售的招商合同资料;
5、申请人的中国代理商向国内经销商供货的部分发票资料;
6、申请人的中国零售商信息列表及其在北京、上海的门店照片资料;
7、申请人在网络、杂志及相关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与其在中国代理商、经销商的商业信函、授权等资料;
9、申请人与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的协议及经销合同资料;
10、申请人赞助在中国举办众多体育赛事的相关报道资料;
11、国家图书馆对“斯沃琪SWATCH”进行检索的相关结果资料;
12、通过“Google”、百度搜索引擎对“SWATCH”进行检索的网页资料;
13、商标裁定书及“Cool Wacth”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电子钟表、表、精密记时器、闹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石英表及其零件、珠宝、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电子钟表、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石英表及其零件、珠宝、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英文“cwatch”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SWATCH”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WATCH”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斯沃琪”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SWATCH”已经与“斯沃琪”以及申请人之间形成了较强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