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63665号“EA3”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A3 8463665

阅读:103799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迪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朝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63665号“EA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612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迪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朝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63665号“EA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612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晋江市迪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人通信地址及前代理公司的原因,未能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故未能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店铺,专门用于经营“EA3”品牌鞋,申请人现提交2014-2017年的订单信息。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及其产品销售订单截图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中,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常熟市乔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于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于2013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晋江市迪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我委阶段提交的证据仅为网页截图证据,显示商品为鞋商品,但该证据中显示的店铺名称为品牌潮鞋专柜,与本案申请人名称不同,在没有相关的宣传资料及主体资格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委难以认定上述销售行为为本案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且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在鞋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是否有实际使用。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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