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6866号“MAX MA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X MARA 7586866

阅读:61044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麦儿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6866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418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麦儿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6866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418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大麦儿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细致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大麦儿图书MAX MARA的网络搜索结果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许可使用人一直在持续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卷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公证件;

  3、销售小票和发票公证件。

  针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和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所有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中的被许可人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名下有多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人高度怀疑被许可人并非有真实营业的商业实体,其注册的目的是为他人没有真实使用的商标伪造使用证据,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及其“MAX MARA”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字号与本案复审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光盘形式):

  2、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3、发票查询资料;

  4、代开发票的相关网络报道资料;

  5、商标公告;

  6、法院判决书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7、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等资料;

  9、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广告费用统计资料;

  10、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于2014年4月27日经我委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大麦儿图书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备案登记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为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给客户开具的销售小票和发票,上述证据显示的商品为不锈钢刀、充电台灯、手电筒、儿童餐具等日常用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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