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诚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6449154号“M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884738号“MLS'PX 1998及图”商标、第13315083号“MLS'P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申请人注册“MLS”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业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企业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等资料;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300753号“木林森mulinsen”商标、第1525549号图形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被申请人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其“木林森”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总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方,后被申请人解除双方的许可使用关系,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商标及其经营的产品,但申请人多次抢注被申请人的“mls”等商标,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L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MLS'PX”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