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080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6308072

阅读:72424 2018-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环琪(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亚工业塑胶(太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6308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授…

  申请人:环琪(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亚工业塑胶(太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6308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的第1192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的第3048141号“环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云成曾是申请人公司的业务经理,对申请人的品牌、客户及产品都非常熟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申请人的环琪字号及其图形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UPVC管路系统的领航者,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使用在塑料管、废金属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产品以及客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产品图片及北京地区经销商地址和电话;

  3、区域经销商合同、发票、材料采购合同、订单及发票;

  4、申请人与蔡成云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5、申请人介绍资料及所获荣誉等资料;

  6、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书、参加展会资料及宣传资料;

  7、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硬管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许可本案申请人独家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开利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准转让于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许可本案申请人独家使用引证商标一,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理由将其适用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三角形外框及内部为横竖斜杠线条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亦由基本相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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