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79552号“名将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名将酱及图 26779552

阅读:68129 2018-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79552号“名将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31006号“名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

  申请人: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79552号“名将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31006号“名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名将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名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779552号“名将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名将酱及图 267795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84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