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乡县百家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58602号“百家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5500号“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817号“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70075号“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读音、字形、含义、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家缸”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百家”、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