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县友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4007号“万达商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70193号“万达文化旅游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4912号“万达影城 X-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18641号“万达影业 WANDA PIC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万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