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79720号“醒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醒吾 26679720

阅读:46214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科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79720号“醒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具匠心设计而成,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686829号“醒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科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79720号“醒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具匠心设计而成,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686829号“醒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申请人与上海吾之饮饮料有限公司的关系声明,以及湖北奥瑞金包装有限公司等其它公司的间的关系说明;2、《上海吾之饮罐盖销售合同》、《研发合作项目合同》、《中试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商务合同》、《经销协议书》、发票;3、醒吾预混料订单及发票、“醒吾”牌饮料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两个汉字构成,首字相同,末字字形较为相近,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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