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奥林之星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93137号“奥林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44768号“奥林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后未续展,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30501号“奥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奥林之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中文“奥林”,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