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玫瑰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57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193号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查询和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阅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深圳市绘游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开发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报价清单;3、玫瑰海岸智慧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报价清单、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证据3形式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第42类服务上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提交的发票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有第11957937号“玫瑰海岸 ROSECOAST”商标、第11957956号图形商标(即复审商标)、第27274594号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合同显示的第11957937号商标标识为“玫瑰海岸 ROSECOAST”,非本案复审商标;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开发项目合作合同显示的商标标识为“玫瑰海岸 ROSECOAST及图”,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合同与发票显示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