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8685号“360°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60°及图 7358685

阅读:106985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信义332603761229521 申请人因第7358685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005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信义332603761229521

  

  申请人因第7358685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005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和网络调查,未查到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信息。且商标局不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也没有在裁定中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具体评析。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通过百度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为复印件形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因特网汽车之家网站注册并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在网站使用复审商标的网络截图。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或彩色打印件形式):

  2、商铺租赁合同(为原件形式)及商铺照片;

  3、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使用人的营业执照;

  4、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

  5、湿法清洗机(手动)技术规格书、清洗设备产品及铭牌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和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份证据材料都存在瑕疵,有的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有的时间难以辨认,有的为没有公证的网页证据,有的显示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的未显示复审商标,有的模糊不清,等等。这些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一直在持续有效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4年5月28日刊登在第14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冲洗机、机器传动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其一,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曾授权苏州华林科纳半导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二,在案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曾先后向台州市路桥专业工业设备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台州市路桥专业工业设备市场商铺,商铺号分别为“C5-18 C5-19”和“C5-19”,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起四年和自2017年1月1日起两年;在案商铺照片中商铺门头匾上印有复审商标标识、商铺号“C5-18/19”及“超声波清洗机”等字样。其三,在案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在三年期间内,苏州华林科纳半导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将“360°石英管清洗机”、“360°石英片清洗机”、“360°超声清洗机”销售给浙江金瑞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材衡州金格兰石英有限公司、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湿法清洗机(手动)技术规格书、清洗设备产品及铭牌照片,其上印有苏州华林科纳半导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和复审商标标识。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清洗设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清洗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商品与清洗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等其余商品与清洗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机器传动带等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机器传动带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此外,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以及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我委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清洗设备、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机器传动带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58685号“360°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60°及图 73586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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