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法纳达尔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57230号“RAFA NADAL 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2390号“RAFA NADAL ACADEMY”商标、国际注册第1329682号“RAFA NADAL SPORT RESIDEM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4880号“RAFA NADAL SPORTSCEMTRE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162号“SPORT XPERIEMCE BY RAFA NADAL及图 ”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该同意书系引证商标所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委对其予以认可。其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407336号“羌山 QIANG -MOUNTAIN及图”商标、第21260031号“霸天牛及图”商标、第21260046号“牛霸天及图”商标、第21260151号“天牛霸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