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鸿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对第12516113号“水芙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EPHORA”品牌连锁店被称为全球化妆品零售权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驰名地位或在先申请亦为公众所熟知的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89275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59115号“丝芙兰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混淆性近似,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丝芙兰”及“SEPHORA”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丝芙兰”及“SEPHORA”均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争议商标的复制与抄袭,是对申请人在先享有商号权和域名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进而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理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中文官方网站介绍;2、丝芙兰全球连锁专卖店数量统计表及中文翻译;3、网络百科有关丝芙兰介绍;4、在互联网搜集的有关丝芙兰品牌的介绍和报道;5、丝芙兰的组织框架图,以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6、丝芙兰上海的调查报告;7、申请人国际、国内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7、丝芙兰上海、北京公司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9、销售协议;10、礼品卡样本图片、卡片定制单以及商务卡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11、礼品卡购卡协议;12、产品销售合同、订单、发货单;13、店面信息信息清单、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14、连锁专卖店相关介绍、店面及剪裁照片;15、在报纸、杂志、在线媒体上刊登广告的广告页及相关信息、照片;16、店外、户外广告合同、照片及相关信息;17、展位合同以及活动照片;18、宣传视频;19、对外品牌体验及宣讲活动照片及相关信息;20、检索报告;21、网络搜索中文网页结果;22、有道词典查询结果;23、网站刊登的丝芙兰及品牌介绍的网页、商标新闻稿;24、获奖证书、相关证书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现场图片;25、民事、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6、商评委、商标局裁定书、决定书;27、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有域名注册信息打印页、网页截屏、域名查询信息页及域名备案信息页;28、关于御舒丹、宫保宁、权健的相关报道和说明;29、被申请人公司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浴液、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2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于2014年2月25日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部分驳回,经法院二审判决我委胜诉。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牙膏等商品,于2015年9月24日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部分驳回,于2016年6月28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上述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浴液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后两字均为“芙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广告、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三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的情形。关于在先商号权,其规定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丝芙兰”及英文商号“SEPHORA”未构成基本相同,不易产生混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商号权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在先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打印页、网页截屏、域名查询信息页及域名备案信息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ephora.cn”域名存在一定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