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葆盛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对第10777495号“OP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501598号“OP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8612号“OPMI Mov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96665号“OPMI PROe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真实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国际大公司多元化发展已成普遍现象,熟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会误认产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在第9类信号灯、光学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8月4号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止于2023年10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第9类显微镜及其零件、显微镜、光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字母组合商标“OPMEi”,其与同为纯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引证商标一“OPMI”、引证商标二、三置于前方显著识别位置的“OPMI”字母构成、排序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均无明确含义用以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增强区分性,双方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显微镜及其零件、光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工作原理、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在光学品商品上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光学品外的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显微镜及其零件、光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在除光学品外的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8日